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二条、
二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九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玉屏自然之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金明工程款272
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玉屏自然之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金明工程款272808元;二、驳回原告杨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杨金明负担1550元,被告贵州玉屏自然之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杨金明认为,自然之园公司是否与罗永辉解除劳动关系与其无关,其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自然之园公司工程主管吴警也经常查看。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之园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罗永辉与杨金明签订结算清单时,自然之园公司已与罗永辉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解除合同关系已及时告知或通知了杨金明,反而从其该证据中可证实,罗永辉确为该公司管理员。自然之园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培荣系自然之园公司总经理,罗永辉系该公司管理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金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虽仅提及《施工协议》,但其诉请自然之园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项中已包含了双方签订《项目补充协议》的施工工程款,且杨金明也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补充。一审根据杨金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审理裁决并无不当。自然之园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审理超出当事人诉请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杨金明均是按照自然之园公司总经理吴培荣、公司管理员罗永辉的要求或指示进行施工,该事实有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吴培荣所做的笔录及罗永辉出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一审依照罗永辉签字确认的修建结算清单判决支持杨金明的部分诉请正确。自然之园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以罗永辉签字验收的清单作为计价依据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9日,案涉部分工程经验收后,杨金明又在自然之园公司管理员罗永辉的要求下进行了其他工程施工,且该施工部分内容经一审现场勘查确认,该施工工程部分与原承建的工程相通,场地相互利用。之后,作为自然之园公司管理员的罗永辉,其对杨金明所作的工程进行签名结算,系其履行自然之园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自然之园公司承担。自然之园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罗永辉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罗永辉签名确认结算清单时,是否已不具有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对其该项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金明施工完成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自然之园公司主张所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已向杨金明发出整改通知书。但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时,自然之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杨金明送达了整改通知书,杨金明对自然之园公司主张的上述项事实也不予认可。为此,自然之园公司持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欠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自然之园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贵州玉屏自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贵州玉屏自然之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奕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