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余和平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故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存在错误认定,未结合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法定范围内确定上诉人赔偿比例、赔偿项目种类和金额。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余小平、余和平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是正确的,当时认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认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没有立案。余和平负全部责任,余和平的行为违反了铁路道路规定,在自己的厂区内是正常行使,本案事故发生时是正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余和平负全部责任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火车与货车相撞的事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付全部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不涉及到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拒赔引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余小平、余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支付保险赔偿金807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小平、余和平共同购买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4年2月22日与安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1、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安达公司,余小平、余和平每年一次性交纳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捌佰元,挂靠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2、挂靠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全部由余小平、余和平承担,安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如余小平、余和平不能亲自参与保险理赔申请,安达公司为当然的理赔代理申请人,其保险赔偿金在扣除余小平、余和平所欠安达公司的各项费用后,主动及时交付余小平、余和平。2015年3月13日,安达公司代余小平、余和平作为被保险人为赣C×××××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30447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余小平、余和平驾驶赣C×××××号货车为南昌鄱阳湖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向方大公司运送铁矿粉。同年10月8日晚上10点多,余和平驾驶赣C×××××号货车自西向东经过方大公司生产区炼铁厂球团南路铁道口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方大公司火车相撞,造成火车调度员陈某重伤,后送至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3日,余小平、余和平与涉案事故受害人陈某父亲陈新田、母亲占翠平、妻子陈花枝及航运公司在南昌市齐城岗公安分局钢城派出所民警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1、由于余小平、余和平的责任导致陈某死亡,余小平、余和平一次性赔偿陈新田、占翠平、陈花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2、由于余小平、余和平资金困难,先由航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给陈新田、占翠平、陈花枝。当天航运公司即将1000000元转账给陈新田、占翠平、陈花枝。2015年12月1日,余小平、余和平将航运公司为其垫付的陈某死亡事故的赔偿款1000000元归还航运公司。后余小平、余和平向人寿财险索赔,人保公司以无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南昌市青山湖区交警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为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未受理。另,本案死者陈某与其妻陈花枝育有一子陈宇航(2008年10月11日生);其父陈新田(1957年7月23日生)与其母占翠平(1959年8月8日生)育有一子即死者陈某和一女陈雄英(1979年9月13日生),占翠平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另,2015年11月3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相关理赔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5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与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余小平、余和平将赣C×××××号货车挂靠于安达公司,该车为余和平、余小平所有,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致第三者陈某及其家属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余小平、余和平(乙方)与安达公司(甲方)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挂靠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支付赔偿款的亦是余小平与余和平,故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余小平、余和平进行理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二、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余和平在涉案事故中的具体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人寿财险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该事故发生在方大公司厂区内,社会车辆进出该厂只须检查登记,并分客车和小车限速,并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也就是说,厂区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故在方大公司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险主张涉案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并据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拒赔,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余和平在晚上10时许驾驶事故车辆自西向东经过方大公司生产区炼铁厂球团南路铁道口时与方大公司物流储运中心火运站工作人员陈景祥驾驶的从南向北进行作业(倒行)的货运火车相挂,造成火车调度员陈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当时事故一方的火车驾驶员在火车调度员的指挥下正常作业,经过事发铁道口时减速、鸣笛,此时感应警报器发出声音提示道口车辆行人,红色闪光灯也正常工作进行警示。在发现余和平驾驶的赣C×××××号货车后,火车驾驶员亦采取紧急措施停车。方大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事发道口处设置了感应警报器等相关设施,货运火车在通过道口前已经鸣笛示警,完全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事故另一方的余和平,在开车经过无人看守的铁道口时,本应高度谨慎,注意周围环境变化,但其并未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听到火车鸣笛声也没有警觉,而是抢越道口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通过铁路道口的机动车的通行义务,将减速或停车的义务施加给了机动车而非火车机车。对于无人看守道口,火车机车的义务是在看到司机鸣笛标时进行鸣笛示警。余和平作为专门从事货车运营并多次来往方大公司厂区的职业驾驶员,理应更熟知当地的道路设置情况,更明了专业的道路通行规则,相比其他普通的驾驶员,应该施加其更大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在夜间光线较暗时更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余和平违反道口通行规定的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经依法核实,余小平、余和平应当支付的第三人陈某及其家属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142元/年×20÷2+15142元/年×(18-7)÷2=2347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720881元;2、丧葬费计算为46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720881元;2、丧葬费计算为46218元÷12个月×6个月=23109元;3、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陈某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而原告家位于江西省××××县,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可能性,予以部分支持,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外,因人寿财险已对涉案货车进行定损并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5250元,故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应该赔偿给余小平、余和平的保险金合计780740元,其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665490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七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八

第二十七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第十五条、

法院关于确定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八条、

、中国人寿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小平、余和平保险金780740元;二、驳回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余小平、余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78元,由余小平、余和平承

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78元,由余小平、余和平承担39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114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寿财险与安达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险虽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赔付。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

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

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方驾驶的系社会车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解释,认定该厂区内发生的事故仍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已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

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

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八

第十六条和

条:“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及《中

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

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

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

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和平在通过铁路道口时,在货运火车已经鸣笛警示的情况下,仍然抢越道口,并导致火车调度员重伤后死亡,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判定为货车司机余和平,并无不当。对本案程序方面,上诉人认为本案余和平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余和平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并不影响人寿财险与安达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也不影响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限额,本案无需以刑事判决的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

第十六条、

十六条、《最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十四条、

一款第(一)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

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

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万俊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 垚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