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玉保、杨俊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玉保、杨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玉保、杨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2.05元并支付利息款(1、截止2017年2月20日为43867.5元。2、以本金99992.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款为1、2项利息款之和,已给付的利息款从总利息款中予以核减);二、被告赵毛雄、赵四雄、赵继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毛雄、赵四雄、赵继平在履行了上述第二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玉保、杨俊英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苏玉保、杨俊英、赵毛雄、赵四雄、赵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晓 勇审 判 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格 日 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