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一条,出让方同意将位于东城街道办事处仙龙塘小区面积3769.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三丰公司

一条,出让方同意将位于东城街道办事处仙龙塘小区面积3769.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三丰公司转让给怡然公司,作为商住楼综合建设用地。第二

第二条,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条,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移。同月16日怡然公司向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上述转让变更合同中第二条

第二条内容仍按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2011年1月16日,

内容仍按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2011年1月16日,三丰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展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签订重庆市南川区三丰裙楼工程承包合同,将怡然三鑫大厦三丰裙楼部分工程发包给展鸿公司。同年2月21日,三丰公司、怡然公司、展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裙楼部分工程由三丰公司自行投资、分包,相关施工管理、结算、付款等事宜由三丰公司承担全面责任,因履行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展鸿公司只能向三丰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10月,三丰公司股东皮麒麟、乔俊峰、何大可将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5号平街层3、4、5、12号门面出租给重庆市富贝酒店公司,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0号判决,认定讼争的租赁房属于三丰公司所有。2015年,在德感公司向市五中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怡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三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人民法院查封的怡然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95号“怡然迷你公馆”名义层一、二层商业用房属三丰公司所有。后市五中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744号执行裁定,认为三丰公司是包括名义层一、二层房屋在内的怡然迷你公馆裙楼部分的开发、建设主体,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对抗法院执行,遂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另查明,三丰公司与怡然公司联合开发裙楼和塔楼新增面积部分及其他投资,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本院原审认为,三丰公司与怡然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南川中银大厦”(暂名)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三丰公司受让取得的中国银行南川支行原综合楼及土地项目,并对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销售及收益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取得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共建手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丰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应予支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95号的怡然迷你公馆裙楼应属于三丰公司所有。由于双方在建设过程中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怡然公司名下,故案涉房屋建成后,怡然公司负有协助三丰公司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三丰公司名下的义务。综上所述,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三丰公司与怡然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南川中银大厦”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95号的得怡然迷你公馆裙楼属于三丰公司所有。三、怡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三丰公司办理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95号怡然迷你公馆裙楼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本院再审查明:德感公司不服市五中法院(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744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该裁定,立即对涉案查封房屋予以执行。市五中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驳回德感公司的诉讼请求。德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8日,市高法院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渝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作出(2016)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德感公司再审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德感公司能否申请再审;对德感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经查,原审原告三丰公司与原审被告怡然公司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讼争的标的为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95号怡然迷你公馆裙楼,该裙楼包含了德感公司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已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的名义层一、二层房屋。三丰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就该部分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获得支持后,德感公司已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原审受理并审理三丰公司与怡然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时,正处于该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阶段。由于本院原审判决结果与德感公司有利害关系,作为必须共同参加本院原审诉讼的德感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该公司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

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德感公司依法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关于焦点二。《中

十二条的规定,德感公司依法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无关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明显区别: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和对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中有选择权,可以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解决应否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问题,相关裁判对执行标的权属并无既判力。本案所涉执行异议之诉系由德感公司提起,属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三丰公司也是该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之一,但该诉讼只能解决应否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问题,而不能解决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故三丰公司另行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院原审就三丰公司与怡然公司讼争的包括另案执行标的在内的怡然迷你公馆裙楼作出确权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及另案执行标的部分依法不应撤销。综上所述,德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

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三十三

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

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渝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

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渝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思诗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