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好玉诉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

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

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原告丁好玉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西省夏县,故由被告夏县公安局对该起案件进行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也属于被告夏县公安局的职权范围。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据,其第四十

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仅张博具备人民警察身份

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仅张博具备人民警察身份,介浩龙在办理本起治安案件时尚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故被告的办案程序违反了必须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构成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夏县公安局2016年9月17日作出的行罚决(2016)00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后,丁好玉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夏县公安局则称对丁好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夏县公安局在办理丁好玉治安行政处罚案,没有按此规定办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丁好玉承担。本判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丁好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