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

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长春人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而且长春人保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刘春华车辆在长春人保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长春人保应按照约定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刘春华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进行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八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春华各项经济损失23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胜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