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国亮的起诉;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全额退还被上诉人李国亮;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陈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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