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静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罗文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罗文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文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文静受他人指使,驾驶牌号为云AXX**小型客车将9小袋共计净重168.8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罗文静驾车到达江北区江湾城小区4栋楼下停车场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从其驾驶的客车内查获其运输的毒品。被告人罗文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证人李某1、龚某、肖某、王某、吴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文静的供述、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静受他人指使,驾驶车辆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从云南省运往重庆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罗文静系受他人指使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罗文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罗文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

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

第五十三条、

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二、缴获的168.81克毒品予以没收。罚金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亚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心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