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二条、第十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成保险金167904.1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鉴定费1300元
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中成负担796元,被告孙乐才负担6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