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被告至今延迟两年多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通知无果,应视为原告已预留给了被告合理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应当交回承包地。被告满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1774.5元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第七条、
、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条、第二百三十五
第二百三十五条、
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满中祥的《果园承
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满中祥的《果园承包合同》;二、被告满中祥交回果园地0.975亩(东至路,西至路,南至高彦洪,北至满中法);三、被告满中祥支付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果园地占用费473.15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满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沈纪伟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