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之规定对其予以补偿,该起诉涉及两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就其两项诉讼请求而
六条之规定对其予以补偿,该起诉涉及两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就其两项诉讼请求而言,其请求确认嘉定区政府作出的《实施意见》违法,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依法判令嘉定区政府对其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因嘉定区政府并非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主体,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故此项诉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XX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1、《实施意见》严重违反《若干规定》,嘉定区政府隐瞒事实真相,根据《实施意见》与XX红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XX红的合法权益;2、XX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
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红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该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
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该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XX红于2002年11月14日与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即应视为当时已经知道相关征地拆迁行为,而XX红于2016年11月才起诉要求确认《实施意见》违法,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XX红还起诉要求嘉定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但其征地当时已与相关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嘉定区政府即为当时适格的拆迁补偿主体,故XX红该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关“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
第三项有关“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XX红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XX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
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XX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XX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陈新雨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