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童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

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该工程在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即为竣工之日。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款按该工程房屋销售额50%给付,据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吉祥花园1号楼销售表反映,截止2017年4月,吉祥花园1号楼已销售房屋28套,总销售额为11311346元,总销售额的50%已大于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应视为该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和原告自行销售商品房抵付工程款两种付款方式,但并未限定用商品房抵款的比例,属选择性条款,故原告要求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当庭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吉祥花园二期一号楼”的基础(含架空层)部分的工程款按220万元结算,主体工程按总工程量6145.2㎡、包干价876元/㎡计算,即主体工程工程款按5619715.20元结算,总工程款按7819715.20元结算,故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对于已支付的、双方无争议的504万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对于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许营的借款4万元、农民工保证金300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与原告有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款项不能冲抵工程款;对于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户名为蒋锦星的电费34749元,虽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但原告自认承担50%,故可充抵工程款17374.50元,据此计算,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还应向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62340.70元。关于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

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均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故原告要求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童波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童波作为保证人为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童波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童波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拖欠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具体工程交付日亦不明,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23日,即利息应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第十四条第(三)项、

三)项、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八条,《最高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

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2340.70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2元,由原告湖北百翔建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2元,由原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由被告湖北国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萌萌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