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百四十一条,第四
第四十二条,
十二条,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
四条,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三款,第七十二条,第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
第一条第二项,
一条,第十二条之
第十一条,
规定,认定被
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
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鹿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畸重,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供述:其自2015年1月开始,通过郑州的电话号与卖避孕药的人联系上,先后从那里购进“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和“左炔诺孕酮片(金毓婷)”共150条(1500盒),并向内蒙古赤峰市和辽宁省朝阳市各地销售。“左炔诺孕酮片(毓婷)”和“左炔诺孕酮片(金毓婷)”的进价是每条(10盒)10元,平均每条盈利3元钱。其知道进的“左炔诺孕酮片”不是正经东西,因为价格不像是真药的价格,所以不敢公开销售。2016年3月份,客户对其说想进点“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其便通过一个卖保健品的QQ群联系上卖主,购进了250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其中4盒作为样品免费送给了客户,其余246盒被公安机关扣押。2、鹿某某供述,其在张某某处购买了1条(10盒)“左炔诺孕酮片”,自己吃了7盒,2015年10月份以15元的价格销售了1盒,2015年10月份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保健品店检查时扣押了2盒。3、侯文龙证言证实其在建平县“叶柏寿某某保健用品店”发现假冒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左炔诺孕酮片”并将该保健用品店销售假冒“左炔诺孕酮片”的行为举报到了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陈某证言,证实建平县叶柏寿某某保健用品店于2014年开业,工商执照登记的是其名字,平时由其妻子鹿某某经营。5、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张某某、鹿某某到案情况。6、建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场所和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情况。7、建平县公安局委托认定函、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证实经辽宁省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左炔诺孕酮片”按假药论处。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建平县叶柏寿某某保健用品店”的工商登记情况。9、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证实根据举报,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1日对“建平县叶柏寿某某保健用品店”进行检查后,对鹿某某销售“左炔诺孕酮片”行为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其销售假药数量较小,但其销售的假药属于避孕药品,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军审判员 丛建华审判员 陶 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