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金怡名下银行存款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
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金怡名下银行存款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丰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申请人金怡名下的产权份额合计72,000元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二、解除对担保人龚渊颖、陆晓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丹红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
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