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丁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十三条处理。2、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

十三条处理。2、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丁平均、风云物

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丁平均、风云物流公司、丹秋红未答辩。创金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平均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4972.5元;2、判令被告丁平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及迟延履行金3393元;3、被告博爱县风云物流有限公司、丹秋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丹秋红就本案借款以案外人买林林、买宁宁、冯涛涛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

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

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不予交纳。本院认为,原审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或案外人与本案存在什么关系。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创金投资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

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全法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