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从1998年7月1日后,全县各部门坚决停止实物分房,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查处,并追究主要
一条:“从1998年7月1日后,全县各部门坚决停止实物分房,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查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我局研究决定:赵世仁要参加棚改的房屋产权存在异议,不给予安置。原告赵世仁诉称,1、被告的《答复》没有明确的国家棚改政策为依据。2、《答复》所列事实错误,退休与否不影响享受公房分配待遇,且棚改之初,经信局(宽甸矿主管局)已出具书面材料,其中10户明确了产权,原告名列其中,其中9户已分配住房,唯独原告未分配。3、宽甸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行初12号判决书明令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告所作出的《答复》只是对原行政行为的重复。综上,被诉《答复》中所依据的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被告被诉《答复》;2、判令被告依据棚户区改造政策对原告住房予以安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辽06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要求被告撤销原《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宽甸县经信局确认赵世仁等9户未购买、仍住在公房的名单,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属于原告,并未弃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这份《答复》是第二次作出的答复。1、原告没有在该处公房居住过。2、原告产权存在争议,原告2005年在宽甸矿退休,要求2009年在杨木杆矿分房有瑕疵,不符合分配公房条件。3、2009年杨木杆矿整体出售给大连金玛,而大连金玛在2009年不存在分配公房,原告所谓的戴矿长是大连金玛矿的矿长,不是原宽甸矿的矿长。4、1998年7月1日全县各部门包括杨木杆矿停止实物分房。原告没有明确该房屋归其所有,所以不予安置。庭审质证中,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经信局曾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在此期间没有分配公房,且原告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居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经济信息局出具的未购买、仍住在公房的名单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宽甸满族自治县对国有工矿棚户区进行改造,涉案房屋位于杨木杆矿生活区属于棚户改造范围。2009年案外人马玉贤从此房迁出,后由杨木杆矿长戴胜文通知原告,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赵世仁。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涉案房屋闲置18个月。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棚改政策进行安置,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关于杨木杆职工赵世仁要求安置住房的答复》,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多年无人居住,房屋内堆满了烧火柴等杂物,锅台、炕已经全部坍塌及此房屋无产权证、无购房发票。在安置走访调查过程中,涉案房屋始终无人居住,属于多年无人居住、无人管理。被告以此房系已经坍塌的弃管房屋为由,不予安置。原告多次信访,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作出《关于赵世仁信访事项的答复》,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多年无人居住、里面堆满柴禾等杂物,室内部分设施已损坏、门窗已有破损以及马玉贤等人证明,以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为由,不予安置。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后,此《答复》被(2016)辽06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第二次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以被告作出与第一次相重复的答复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1月4日作出的被诉《答复》;2、被告依据国有工矿棚户改造政策对原告予以安置。另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辽06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再次作出《关于对赵世仁提起行政诉讼内容的答复》,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第七十条第(一)项、
十条第(一)项、第七十
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关于对赵世仁提起行政诉讼内容的答复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关于对赵世仁提起行政诉讼内容的答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核代理审判员 任 芸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