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陶某某殴

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陶某某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腰部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支付医疗费14888.1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和60天。现诉讼要求被告人陶某某赔偿医疗费14888.1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788.17元(附带民事诉状中合计40588元,系计算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张某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长丰县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副本、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杜小明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由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上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要求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8时左右,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陶某某母亲米某在长丰县岗集镇临湖雅苑小区12栋住宅楼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某看到后,用拳击、脚踢被害人张某腰部,后又用砖块击打张某腰部。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当日,被害人张某因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1317.3元,外购医疗器械费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行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张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陶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抓获。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资料,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米某、阮某、王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张某的医疗费、外购医疗器械费和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误工费按照鉴定的误工期5个月和收入证明3500元/月计算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427.3元,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均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

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

条之规定,判决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3427.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方勇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

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

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

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

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

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