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
第三十六条、
十六条、第三十
第三十七条、
七条、第三十八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女吴某2随原告刘某生活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女吴某2随原告刘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1自2017年8月起每月负担吴某2生活费500元,每年结算给付一次;婚生女吴某2自2017年8月起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前凭票及相关资料结算给付。三、被告吴某1对婚生女吴某2享有探望权,探望时不得影响吴某2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原告刘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常雪萍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竞妍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