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原告请
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关于恢复的原状问题,因无具体标准可循,综合庭审调查及现场实际,对恢复房屋基础与水泥砖护墙的原状,应分别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其起诉错误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崖炳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崖崇规位
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崖炳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崖崇规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房屋北面的基础以及西、北面基础上的水泥砖护墙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房屋基础用水泥硬化平整;水泥砖护墙用规格19cm×40cm的水泥砖及砂浆在该房屋西、北面基础上贴着房屋墙面分别砌筑长0.8米、宽0.19米、高1.2米的护墙,西、北面两墙垂直衔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出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都属于物权保护的请求范畴,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更为恰当。本案争议因相邻地块的使用而引起。本案相邻地块使用的变化是清楚的:上诉人一家为了通行的便利,对被上诉人房屋北面的地块填方,填高约1.5米左右。该变化带来的后果是:被上诉人担心填方会危及其房屋,故修建了护墙;上诉人则认为护墙的修建会妨害其使用该地块,故破坏该护墙。此外,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由于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较为简易,相邻地块填高后,如果不做好加固和防水工作,确实会危及房屋安全。被上诉人因此自行采取了加固和相关防水的措施。没有证据证明该措施占用了上诉人的地块,被上诉人的主动防护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填高相邻地块带来的危险认识不足或者放任不管,不能正确理解被上诉人的主动防护措施,并破坏护墙,确实存在过错。一审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崖炳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礼奎审判员 邵 彬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兰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