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国珍与刘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

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封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0.68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006元(34012元/年×5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34046.6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9.3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30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740.68元的60%即444.41元。以上合计33750.41元。被告刘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可待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六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

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7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封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封国珍承担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