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8张国华与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百五十七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

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时自认涉案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其未举证证明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且其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认可了欠付货款金额,未提及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的彩钢板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关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交货和付款是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是否就涉案货物已向被告出具发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就涉案货物出具相关发票,

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就涉案货物出具相关发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应在被告付款后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七条、第一百五十八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

第九十条、

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民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华货款75000元及逾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民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华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原告张国华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魏民开具与货款数额相当的发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共计18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魏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审判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 陈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

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

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