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
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余华根押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
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余华根押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海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恒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崔黎明书记员蔡嘉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