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品刘衍鑫等与李波周荣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6

第五十四条的可撤销的情形。本案是撤销之诉,适用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起诉已过一年除斥期间。请求法院

五十四条的可撤销的情形。本案是撤销之诉,适用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起诉已过一年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2组,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从事煤矿地下开采,法定代表人为张仁斌。该公司2011年8月22日《采矿许可证(副本)》载明:开采K2煤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A区禁止开采,但A区范围内的一井、二井、三井的巷道及进硐可保留继续适用。B区陡崖区内留设保护煤柱。并载明矿区1-23号拐点及各拐点坐标。根据2011年11月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矿井开拓方式面布置图、采区布置及机械配备图、K2煤层底板等高线及储量估算图,1-9、15-18拐点圈团的范围为A区。2014年5月29日《采矿许可证(副本)》载明:开采K2煤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确定的A区禁止开采,但A区范围内的一井、二井、三井的巷道及进硐可保留继续适用,并载明矿区1-23号拐点及各拐点坐标。1-9、a、20-23拐点圈团的范围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确定的A区适宜性差,严禁采矿,禁采区范围内的一井、二井、三井的巷道及进硐可保留继续适用。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独立生产,单独核算,周荣开等人从他处受让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一号井(即原、被告在庭审中所称“黄家湾煤矿一号井”)西井的采矿经营权。2013年4月,李波作为周荣开、李波、邹启平、黎叶俊、黎明五人全权代表与陶春富订立《合同》,约定将黄家湾煤矿西一井65%的份额作价390万元转让给陶春富,后陶春富参与黄家湾煤矿西一井的生产管理。2013年3月19日,刘衍鑫、孔凡祝与陶春富订立《合伙协议合同书》,约定陶春富将其拥有的巫山县黄家湾煤矿股份中的20%份额以5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刘衍鑫、孔凡祝,并对交款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0日,刘衍鑫、孔凡祝与陶春富、周荣开订立《借资协议》,约定陶春富、周荣开向刘衍鑫、孔凡祝借资金额100万元用于承包位于巫山县红椿乡的倒流水煤矿,并对资金到位时间、资金偿还、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9日,刘其品、刘其开与陶春富订立《借款和服务合同》,约定,陶春富向刘其品、刘其开借款80万元用于承包巫山县红椿乡的倒流水煤矿,并对资金到位时间、还款方式、利益分配、停业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陶春富、周荣开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或分配利润,为追要投资款或借款,孔凡祝、陶春富、周荣开等人商议以合伙经营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部分矿区抵换债权的方式解决相互间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10月1日前,刘其品等人在夏德群(陶春富雇佣人员)带路下先后三次下井察看双方欲合伙经营矿区的生产情况,在此期间,黄家湾煤矿一号井西井处于生产状态,原、被告达成了以转让陶春富名下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一号井西井45%份额给四原告,四原告参与合伙经营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一号井西井以抵偿前期债务、投资及利息的约定。为明确各自份额,2013年10月1日,受刘衍鑫、刘其品、刘其开委托,孔凡祝与李波、陶春富订立《合伙协议书(股份认定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经本协议各方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于2011年2月8日由合伙人周荣开代理全体合伙人与林永平、唐培太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井转让合同》。二、合伙企业名称为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黄家湾煤矿一号井西井,经营场所为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2组,本协议经营期限(1)至该矿井枯竭为止;(2)至本协议失效为止。四、李波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35%;陶春富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20%;孔凡祝出资比例270万元,出资比例45%;缴付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日。利润和亏损按出资比例分配。六、委托孔凡祝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同时还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事务的决定、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第1页(共2页)背面又书写《补充合同》载明“本合同签订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各自无关,安全、生产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股份认定书无效”,李波、陶春富、孔凡祝均签名和捺印。同年10月5日,黄家湾煤矿按要求停业整顿,直至2014年6月经相关政府和部门批准后准予复工复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合伙经营开采煤炭的范围及是否存在准予合同撤销的情形等焦点问题展开论理,现综合双方论点及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评判如下:一、合伙经营开采煤炭范围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合伙协议书(股份认定书)》未列明合伙经营的具体区域,根据本案被告周荣开、李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6年3月9日上午庭审中陈述“被告方的采区在2014年采矿证上对应的点为1、21、22、23,对应到原告方提供的2011年黄家湾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则为1、17、18、19号”,周荣开在场未提出异议,已构成对合伙经营具体区域的自认,虽周荣开在之后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周荣开自认合伙经营具体区域在黄家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斌证实的关于周荣开内部承包经营黄家湾煤矿范围之内,且周荣开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因此,孔凡祝、刘其开、刘其品、刘衍鑫、陶春富、李波合伙经营煤炭开采的范围应认定为2011年K2煤层底板等高线及储量估算图中1、17、18、19(即2014年K2煤层底板等高线及储量估算图对应点的1、21、22、23)与一号井拐点圈团。依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矿井开拓方式面布置图、采区布置及机械配备图、K2煤层底板等高线及储量估算图、《采矿许可证》载明,该范围为禁止开采区。二、本案存在准予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股份认定书)》前,刘其品等人为察看合伙经营矿区的情况,曾先后三次在陶春富指派人员的带领下下井察看,其所察看区域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使刘其品等人产生了“处于生产状态的煤矿肯定就是相关政府、部门准予开采的合法煤矿”的认识,进而在此认识上达成了陶春富、周荣开转让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黄家湾煤矿一号井西井45%合伙份额给孔凡祝、刘其开、刘其品、刘衍鑫以抵偿债务的约定,而实际上,双方合伙经营开采煤矿的范围属于禁止开采区。刘其品对合伙经营开采范围是否是国家准予开采发生了错误认识,系对合同标的性质的重大误解,属于可予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三、本案合同撤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请求撤销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早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9月,原告方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求,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刘其品等人在实地察看欲参与合伙经营矿区时,将处于生产状态、但实属于禁止开采范围的矿区错误地认识为国家准予开采的矿区,进而与陶春富等人达成了以转让陶春富名下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一号井西井45%份额给四原告,四原告参与合伙经营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一号井西井以抵偿前期债务、投资及利息的约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份认定书)》及《补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四条合同撤销情形中“重大误解”的规定,现孔凡祝等人诉请撤销被告陶春富、周荣开转让巫山县黄家

十四条合同撤销情形中“重大误解”的规定,现孔凡祝等人诉请撤销被告陶春富、周荣开转让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黄家湾煤矿一号井西井45%合伙份额给原告孔凡祝、刘其开、刘其品、刘衍鑫以抵偿债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孔凡祝、刘其开、刘其品、刘衍鑫以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要求陶春富、周荣开返还27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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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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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陶春富、周荣开转让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一号井西井45%合伙份

决如下:撤销被告陶春富、周荣开转让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一号井西井45%合伙份额给原告孔凡祝、刘其开、刘其品、刘衍鑫抵偿债务的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陶春富、周荣开、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泉审 判 员  甘城权代理审判员  苏 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旭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