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费本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

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条例禁止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非法转让,骐顺达公司将道路运输许可证随车交给李新军,且李新军每年向骐顺达公司交纳保险费用由骐顺达公司代办保险及车辆年审,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骐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骐顺达公司为被告季小龙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小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因此,被告季小龙应当为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

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人保枣阳支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人保枣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虽有投保人骐顺达公司的盖章,但在内容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未明确免责条款是何条何款,也未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形式上也未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字体未放大仅简单加粗),故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李新军与案外人唐志刚联系承接本次运输业务,并未直接与古浪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唐志刚是古浪公司的员工或受古浪公司的委托而与李新军签订运输合同,无法证明李新军与古浪公司之间有明确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古浪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4,因受害人费重会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新军负主要责任,考虑到受害人费重会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且被告李新军系无证驾驶挂车从事运输工作,过错较大,故一审法院对责任赔偿额的划分比例酌定为原告方承担20%,被告李新军承担80%;关于争议焦点5,因被告李新军已被确定为交通肇事罪入刑,刑事判决已由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

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为680588元[(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费本武及朱火秀生活费为16732元/年×9年=150588元)];2、丧葬费25532.4元(4255.4元/月*6个月=25532.4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等合理费用,因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务周期较长,且经常往返瑞昌市与湖口县两地,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共计6000元为宜;4、费重会三子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197元(51065元/365天*10天*3人);5、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扣残值后定损金额确定为26569.8元。以上损失共计742887.2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给另一名伤者预留3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即660887.2元应由人保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为52870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

第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

第十条、

院关于审理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第八条第二款、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

》第一百三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

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费本武、朱火秀、曾春花、费金瑶、费露露、费渝滨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费本武、朱火秀、曾春花、费金瑶、费露露、费渝滨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28709.76元;三、驳回原告费本武、朱火秀、曾春花、费金瑶、费露露、费渝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7元,由原告费本武、朱火秀、曾春花、费金瑶、费露露、费渝滨负担701元,被告李新军、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季小龙共同负担9206元。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枣阳支公司提交《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证明牵引车必须有A2以上的驾驶证方能驾驶,李新军持有的C3驾驶证已被注销,按照交通法规定李新军属于无证驾驶。费本武、朱火秀、曾春花、费金瑶、费露露、费渝滨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新军驾驶的性质应以《道路交通认定书》载明的为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鄂F×××××/鄂F×××××车驾驶人李新军取得的准驾车型为C3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3日,因逾期三年未换证系统自动注销。李新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过度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法律的主要原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新军承担主要责任,费重会承担次要责任,陈洪光不承担责任。一审根据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按7:3划分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1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1、李新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

、李新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2、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虽然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保枣阳支公司一审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反映,投保单中未载明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即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总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条款文本独立于投保单之外。骐顺达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能否据此认定投保人声明所载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即具有直接证明保险人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首先,该投保人声明内容系保险公司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投保人声明的印刷文字小于投保单中的其他文字,难以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其次,因投保单中未载明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负有证实投保单声明所载的内容属实的相关充分证据,即应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出示过保险条款或告知其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总合商业保险条款》均为印刷体,其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虽采用普通字体加粗予以标识,但没有投保人任何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实上述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有鉴于此,本院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人保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7.10元,由上

案件受理费908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沁榕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