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三次购买冰毒后,均从中截留部分冰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三次购买冰毒后,均从中截留部分冰毒自用,剩余毒品卖给了闫某、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三次购买毒品后均从中截留约0.1克自用,且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第一次贩毒及第三次贩毒时对毒品数量前后不一,故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第一次贩毒约0.3克,第二次贩毒约0.7克,第三次贩毒约0.4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揭发了赵卫国、朱治国的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闫某、吴某。闫某、吴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某快捷宾馆105房间将冰毒吸食。二、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7克的冰毒贩卖给闫某、吴某。闫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某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将冰毒吸食。三、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闫某、吴某。闫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某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将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给其微信联系要买300元的冰毒。其就到安阳市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找到朱三购买了280元重约0.8克的冰毒,其从中扣除了约0.1克自己吸食。然后其通知闫某和吴某到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拿冰毒,吴某支付其300元;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给其联系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其到安阳市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找到朱三购买了180元约0.5克的冰毒。之后其通知闫某到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拿冰毒,吴某和闫某一块儿去的,吴某支付其200元;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给其联系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其到安阳市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找朱三买了180元约0.4克的冰毒。之后其通知闫某到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拿冰毒,闫某和吴某一块儿去的,吴某支付其200元。这次吴某、闫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的洹滨快捷宾馆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闫某找其购买毒品时,其都是找朱三购买后从中扣些冰毒自己吸食。2016年5月12日,其从赵卫国处购买150元约0.4克冰毒用于其和董某吸食。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闫某在安阳市紫薇大道刑警支队门口找到马某某购买冰毒,其通过微信支付给马某某300元;2016年5月15日左右,闫某与其到安阳市紫薇大道刑警支队门口找到马某某购买冰毒,闫某借了其200元给了马某某;2016年5月23日,其与闫某、朱某在安阳市南门找到马某某购买了200元冰毒,其用微信支付给马某某200元。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0时30分许,其与吴某在安阳市南门十字路口从马某某处购买200元约0.3克冰毒,其与吴某、朱某在洹滨快捷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到安阳市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找到马某某购买了300元约0.8克冰毒,吴某支付的钱;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到安阳市紫薇大道某家属院门口找到马某某购买了200元约0.8克冰毒。其找马某某购买冰毒时,马某某会从中扣除一点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吴某和闫某回到洹滨快捷宾馆,其与吴某、闫某吸食了二人带回的冰毒。后公安机关将其三人查获。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凌晨,吴某、朱某和闫某在洹滨快捷宾馆吸食毒品。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其与马某某在顾家庄租房处吸食冰毒。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6]1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快捷宾馆105房间提取的透明塑料包装袋内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吴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境内旅客入住信息表、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6]1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安公北航(案)行罚决字[2016]0087号、0025号、0026号、0024号、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公北航(案)社戒决字[2016]000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某某及证人闫某均称马某某在贩毒时会扣留些许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且因贩卖的毒品已灭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第一起贩卖的毒品约为0.3克,第二起贩卖的毒品约为0.7克,第三起贩卖的毒品约为0.4克,共计1.4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案件尚未得以侦破,嫌疑人尚未抓捕到案,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