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八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
决如下:被告人贺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时玲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