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
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
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张振虎已按照月利率5%偿还原告4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的利息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减的情况,为此,被告张振虎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应属其自愿履行,超出部分应抵扣其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此,被告张振虎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扣减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3200元(8000元-40000元×36%÷12个月×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第九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在执行中扣减向原告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3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张振虎负担57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