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行林州支行应承担其已书面通知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该行未能承担举证责任,一
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行林州支行应承担其已书面通知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该行未能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建行林州支行的辞退通报有效,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2015年9月24日起算;二、上诉人在诉前已提出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已经有过类似的判例且已执行完毕。与上诉人同为建行职工的郭建华、李松林均起诉建行林州支行,案件性质、基本事实相同。不应同案不同判。建行林州支行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0月15日正式解除;二、本案所有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三、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二)》的规定;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第三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根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76万元
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根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76万元(从1998年起至2016年止);2、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万元(按上述拖欠工资76万元的25%计算);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企业年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8年被招聘为任村分理处主任,在筹建任村分理处及业务开展中,曾被林州支行、安阳市分行评为先进个人,1998年被告安排原告专职催收贷款,1998年10月15日,被告林州建行以原告在信贷工作中违规操作��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下发建银林人字【1998】第158号文件将原告辞退,未送达原告。1999年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林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98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林州建行以原告在信贷工作中违规操作,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辞退,1999年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许根现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9月24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许根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十五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根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被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根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王建生等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一份(复印件),上诉人质证后表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无效文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
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
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
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
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
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
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讲,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十七条不妥,本院予
第一百三十七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5日以上诉人在信贷工作中违规操作给
以纠正。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5日以上诉人在信贷工作中违规操作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将上诉人辞退。1999年以后,被上诉人既未给上���人安排工作岗位,也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9月24日才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6年10月1日生效,故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解除或者终止
第一条第一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
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并不能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根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