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尚有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吴朝霞负责结算清楚,债权债务不移交给新
四条“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尚有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吴朝霞负责结算清楚,债权债务不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全体股东会议决定,2015年10月27日之前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朝霞,吴朝霞应对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92,500元,被告吴朝霞、莫崇标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5%,利息按季度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的利息7,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条上有河池市宗业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吴朝霞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分9次共支付利息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支付利息61500元给原告黄江萍。被告吴朝霞、莫崇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朝霞原系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为吴朝霞、周芳、卢向德;2015年10月27日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向德,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为周芳、卢向德。2017年6月5日,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河)登记简易注销销字【2017】第7号,准予宗业公司注销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借款本息是否还清?3、被告卢向德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诉被告要求偿还的本金为1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为证,但从转账数额来看,实际转给至被告莫崇标银行卡上的钱为92,5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另7,500元并未实际支付,是先当三个月的利息进行抵扣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
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2,500元。二、关于借款本息是否还清的问题。被告吴朝霞主张其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偿还清楚,并提交了一份莫崇标、吴朝霞和黄江萍的借贷往来明细单将还款本息的情况进行说明,原告黄江萍认可其收到明细单上所列的数额167,500元,但最后两笔共计10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归还被告欠其的其他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即认可收到的利息为67500元。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在吴朝霞还最后两笔款即2014年12月19日的35,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的65,000元前,除了本案的本金92,500元外,确实还有几笔通过转账给被告莫崇标或者吴朝霞的款项,现原告仍持有本案借条的原件,因此对被告吴朝霞提出最后偿还的两笔共计100000元的还款是归还本案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7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本案及(2017)桂1202民初1190号案的借款及还款进行对帐时,被告吴朝霞在(2017)桂1202民初1190号案中提交莫崇标、吴朝霞和黄江萍的借贷往来明细单中,主张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2日其一直在偿还该案200,000元借款的本息共计199,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原告所列的款项,但认为前9笔即在2014年11月17日前还的是该案200,000元的利息,从第10笔即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数额,除去第10笔2,500元及2015年4月16日的5,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外,余下的28笔共计61500元均为偿还本案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也因为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因此其在本案中只要求偿还本金100,000元。从两个案中被告所列清单及原告认可的情况看,本案已归还的利息67,500元,有7,500元是预先从本金中扣的并没有实际支付,故其收到的利息为60,000元,(2017)桂1202民初1190号案中清单中有61,500元利息,共收到本案借款的利息为121,500元,其总额并未超过双方以本金100,000为基数月利2.5%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42,500元,符合原告陈述的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因为被告基本还清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主张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卢向德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黄江萍及被告吴朝霞、莫崇标银行转账单来看,原告未将借款转入宗业公司的账户,而是将钱存入莫崇标的个人账户内,莫崇标并非宗业公司的股东,且借条上有莫崇标的签字,所以原告应该认识到其实际是与吴朝霞、莫崇标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吴朝霞也认可其借款是由个人使用,并不是用于公司。因此卢向德作为原河池市宗业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朝霞、莫崇标归还原告黄江萍借款本金合计92500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朝霞、莫崇标归还原告黄江萍借款本金合计92500元。二、驳回原告黄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朝霞、莫崇标承担1064元,原告黄江萍承担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孟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