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合同》作为证据。在该合同中虽约定:“如发生欠款纠纷,在供货单位所在地解决。”但未明确是否由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史志坚称其在天津市南开区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王琦虽称其籍在内蒙古通辽市,但其一直在天津工作,属于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且在原告起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被告王琦确认的住所地仍为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和睦北里5-5-403,属于本院辖区。而其所称现暂住在天津市南开区朋友家,因未向本院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被告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一条、第一百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史志坚、被告王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
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史志坚、被告王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