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49907.8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为34636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陶建明对被告王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43元,合计3438元,由被告王峰、陶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无代书记员 王竞垭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