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马忠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占用的原告马刚承包的马德云的《昌-吉第0
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马忠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占用的原告马刚承包的马德云的《昌-吉第031号草原使用证》中草场四至界限内的草场予以返还原告马刚;并自行拆除在原告马刚承包的马德云的《昌-吉第031号草原使用证》中草场四至界限内的围栏;四至界限具体为:东至小东沟壁梁,南至走太平沟小马路第三个台子,西至走太平沟马路,北至小东沟马路以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忠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