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第三点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过高,故自行调整为诉讼请求的标准。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主
四条第三点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过高,故自行调整为诉讼请求的标准。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彭红云系被告的配偶,将彭红云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共同承责,但原告未能提交到麦锦棠与彭红云的夫妻关系证明,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先行撤回对彭红云的起诉,待查明婚姻关系状况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彭红云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署名为“麦锦棠”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现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均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借款,但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作返还,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标准,原告在本案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同时,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无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虽原告称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诉争系因被告违约而起,故本案受理费理应由被告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锦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华偿还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锦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其中的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原告孙华已预付),由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原告孙华已预付),由被告麦锦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人民陪审员 张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