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梅河口诚昆公司与XX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结合本案现
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梅河口诚昆公司与XX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XX是挂靠梅河口诚昆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双方是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
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XX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梅河口诚
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XX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梅河口诚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挂靠承包工程既然是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企业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同时,既然被挂靠企业从挂靠经营中获得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综上,XX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梅河口诚昆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钱振荣、张金蒂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八条的规定及
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案合理的赔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案合理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4932.18元、护理费59524.82元(120.74元×493天)、误工费8万元(5000元×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死亡赔偿金242496.48元(20208.04元×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元(14613.50×20年÷2)、丧葬费1920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777991.98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张金蒂主张,故该赔偿款应直接给付张金蒂。剩余赔偿数额为631856.98元,扣除XX已给付40万元,余款为231856.98元,张春梅、张红梅、张宏君在原重审时表示对XX已赔偿40万元以外的赔偿数额不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据此,剩余赔偿款应直接给付钱振荣、张金蒂。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因张印国死亡所得赔偿款的分割与析产,钱振荣、张金蒂、张春梅、张宏君、张红梅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告诉处理。遂判决:1、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金蒂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6135元,梅河口诚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XX赔偿钱振荣、张春梅、张红梅、张宏君、张金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1856.98元(医疗费204932.18元、护理费59524.82元、误工费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242496.48元、丧葬费1920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余款23185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钱振荣、张金蒂。梅河口诚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钱振荣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张金蒂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张金蒂母亲王淑敏为精神类三级残疾。本院认为,梅河口诚昆公司曾主张与XX是靠挂关系,现又主张与XX是承包关系;无论是靠挂关系,梅河口诚昆公司出借资质,还是承包关系,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施工,梅河口诚昆公司均有过错。从梅河口诚昆公司最初主张、XX一审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二者是靠挂关系,故梅河口诚昆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已就此问题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关于张金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法院已查明,张金蒂或其法定代理人并未参与前期40万元的调解,故不能证明张金蒂放弃主张该部分权利,一审判决保护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梅河口诚昆公司认为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该费用。梅河口诚昆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梅河口诚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数额过高;从张印国伤前从事的工作性质看,受季节影响,从每年的气温及张印国受雇用情况看,钱振荣提出的从每年4月1日到同年11月为施工期较合理,即张印国在该工地年收入为35000元,平均每月2916.67元。从张印国2011年9月30日受伤至2013年2月13日死亡共计误工17个月零12日,故张印国误工费应为51192.59元;梅河口诚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虽未提起上诉,但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应一并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梅河口诚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17
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金蒂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6135元,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钱振荣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金蒂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XX赔偿原告钱振荣、张春梅、张红梅、张宏君、张金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1856.9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张红梅、张春梅、张宏君赔偿金40万元,余款23185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振荣、张金蒂。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XX赔偿钱振荣、张红梅、张春梅、张宏君、张金蒂各项损失603049.57元;已支付张红梅、张春梅、张宏君40万元,余款203049.57元给付钱振荣、张金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98元,钱振荣、张金蒂负担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红霞审 判 员 何秋彦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慧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