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径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径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05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李有战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