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36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王广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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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851%计算;自2009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851%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财产保全费52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王广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