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之规定,通知蔡某、蔡某1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罗吕琼于2017年4月
55条之规定,通知蔡某、蔡某1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罗吕琼于2017年4月13日死亡,其继承人蔡某、蔡某1表明要参与诉讼,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伤残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并要求增加丧葬费、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罗吕琼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对于二审中出现的该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本院若迳行判决,则案件部分争议实属一审终审,将无法保障当事人两审终审的程序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何 锋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琦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