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条、
百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君华、柴学琳欠原告侯占林借款19000元,限被告安君华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君华、柴学琳欠原告侯占林借款19000元,限被告安君华、柴学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占林负担25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占林负担25元,由被告安君华、柴学琳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勇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