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龙、杨爱娥与田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3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

第六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刘自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210.98元,由中

判决:1、刘自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210.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37元,田亿军赔偿7973.98元;2、杨爱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5844.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707.5元,田亿军赔偿12136.84元;3、田亿军已给付24217.33元,实际应赔偿20110.82元,执行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多给付的4106.51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田亿军负担。二审中刘自龙、杨爱娥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挂号票据原件。用以证明杨爱娥前往西安检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下载件一份。用以证明同类案件中被侵权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二是可以证明同类案件中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的法院的支持;第三组证据:甘肃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甘肃调查总队于2017年3月22日公布的《2016年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下载件一份。用以证明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693.50元/年,杨爱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693.50元/年×15年×10%=38540.25元;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最高法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下载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10500元,本案例应当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参照。对于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缺席未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刘自龙的财物损失及费是否正确;一审认定杨爱娥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宿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宿费是受害人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

费是受害人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刘自龙、杨爱娥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一审对二人的住宿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刘自龙的财物损失。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刘自龙提交了收据一张,但未提交税务发票等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其未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作为被告一方对受害人损失金额的认可,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则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依据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判处刘自龙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刘自龙有充足证据证实其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

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

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杨爱娥2016年12月14日因”外伤性头疼、下颌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故其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杨爱娥年事已高,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118×80=9440元。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认为杨爱娥往返西安治疗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在西安检查治疗的票据等证据加以佐证,二审中杨爱娥提交了2016年12月1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挂号票据及住院证,用以证实其前往西安检查的事实。故杨爱娥往返西安检查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一审中提交的收据没有税务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该交通费按照两人往返酌情认定为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甘公警令发(2017)38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五条:”本标准自下发之日

第五条:”本标准自下发之日其执行。”该标准是2017年5月12日下发。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

其执行。”该标准是2017年5月12日下发。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7年4月26日,故一审按照2016年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

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

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爱娥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且其受伤后被上诉人方积极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一审对其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故对杨爱娥的交通费、误工费做以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

第十六条、

民共和国保险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初942号民事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刘自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210.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00元,田亿军赔偿4810.98元。三、杨爱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71860.84,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061元,田亿军赔偿13799.84元。三、田亿军应赔偿18610.82元,实际已给付24217.33元,上述第一、二项执行款到位后由一审法院扣留返还多给付的5606.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田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刘自龙、杨爱娥负担400元,田亿军负担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胡光远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钰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