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刘长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一百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对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某上诉称在20

一百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对碧流台镇人民政府、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某上诉称在2009年二道营子村以工代赈的机电井一眼的配电费、爬坡费等资金虽然属于政府资金投入,但打井时资金并未拨付,应由村里垫付,但当时村里没有钱,张某作为时任村长垫付了材料款等共计5万元,故碧流台镇政府应当给付张某垫付的项目资金。关于争议的5万元项目资金因刘某认为是其打的井,项目资金应由其领取,同时张某与刘某就打井投入资金有争议,所以现在5万元项目资金仍存在碧流台镇政府未拨付。就本案客观事实而言,张某起诉要求碧流台镇政府支付5万元项目资金的主体不适格,作为以工代赈的机电井项目是二道营子村申请的,应由村里垫付资金,张某垫付资金系以二道营子村的名义垫付,该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所以张某与该款项之间的关系是张某个人替村里垫付资金,张某应与二道营子村之间清算此款,作为张某个人无权要求碧流台镇政府返还项目资金。故张某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

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李国辉审 判 员 崔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