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梅与何生兴、刘长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

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应当由被告何生兴及被告刘长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为谢。被告何生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为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122000.00元的交强险,且为原告刘素梅垫付医疗费135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刘长玺答辩称,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9.00元,其中医疗费953.00元,施救费900.00元,车辆修理费14796.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答辩人。被告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按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何生兴驾驶其所有的贵06-×××××号变形拖拉机由毕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往七星关区层台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途径七星关区层台镇斯栗村范家寨组路段时,因占线行驶,导致该车左前端保险杠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刘长玺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右前端保险杠相撞,造成贵F×××××号车乘车人叶圣菊、刘素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毕公交认字(2016)四第B1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生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圣菊、刘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6817.43元(其中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何兴生垫付13500.00元,其余13317.43元为原告垫付)。2017年6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素梅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刘素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关于双方争议实际住院天数,从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从2016年10月5日到2016年11月1日之间共计27天无任何诊疗行为,故此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床位费为11.8元/天×27天=318.60元。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多数为车号FT5690及FT1234两车的发票,且一些发票上下车时间只有1分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不符日常经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七星关区玉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XX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及残疾证,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XX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层台镇玉龙村委会的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名,不予采信。故对XX的抚养费不予计算。原告刘素梅与彭光年生育了二个子女,长子彭睿于2009年1月5日出生,长子彭可馨于2012年1月10日出生。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叶圣菊受伤,被告刘长玺所有车辆维修费为14796.00元及施救费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生兴所有的贵06-×××××号在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被告驾驶贵06-×××××号车造成原告刘素梅造成的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如下:1、医疗费共计36817.43元,减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床位费318.60元,医疗费为36498.8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45-150日,酌定按为120日计算,按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077.00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8077.00元/年÷365天/年×120天=15806.14元;4、护理费,原告���理期经鉴定为45-60日,酌定按55日计算。按2015年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年×55天=5353.53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45-60日,酌定按55日计算,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55天=5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2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72天=72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两个孩子需抚养25年(彭睿需抚养11年,彭可馨需抚养14年),计算为19201.68元/年×25年×0.1÷2=24001.25元;8、鉴定费1900.00元;9、交通费44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184.99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何生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长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3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叶圣菊、刘素梅受伤及被告刘长玺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

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刘长玺虽未起诉,但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受的损失,并要求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根据原告刘素梅及被告刘长玺的损失比例,确定为叶圣菊及刘长玺预留相应的交强险12000.00元。故人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素梅各项损失为110000.00元,减去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刘素梅10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42184.99元(152184.99元-110000.00元=42184.99元),由被告何生兴承担70%赔偿责任即42184.99×70%=29529.49元,减去被告何生兴垫付的医疗费13500.00元,被告何生兴还应赔偿原告29529.49元-13500.00元=16029.49元。被告刘长玺承担30%赔偿责任即42184.99×30%=12655.50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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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五条、第二十八

第二十五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梅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二、由被告何生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刘素梅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6029.49元。三、由被告刘长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刘素梅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655.50元。四、驳回原告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00元,由原告刘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00元,由原告刘素梅承担3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2016.00元,由被告何生兴承担672.00元,由被告刘长玺承担3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唐友谊人民陪审员  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菊元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