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

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早上6、7点钟,吸毒人员李某要肖某1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肖某1在本市火车站旁的金尊宾馆503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杨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然后,肖某1将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了入住该宾馆409房间的李某。李某给了肖某2人民币100元。肖某1即通过微信将100元钱转账给与被告人张杨同住一室的简某,并将转账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张杨。当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金尊宾馆503房间将被告人张杨抓获,从被告人张杨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2.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肖某1、简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杨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2.69克,被告人张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6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