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杜 创书 记 员 骆旭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