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2时,被告人武杰驾驶其哥武小磊所有的晋JK18**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峪道河镇宏寺村南街倒车时,将后方步行的张家瑞(两周岁)碰撞后碾压其头部,造成张家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艳红(被害人外祖母,事发时带领张家瑞外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家瑞无责任。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武杰到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武杰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已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杰出生于1995年7月17日。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将案发车辆扣押。4.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案发后扣押的被告人驾驶的晋JK18**轻型普通货车由其领取。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武杰的驾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信息情况。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8.汾阳市峪道河镇宏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张家瑞因车祸死亡。9.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4月18日第20170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艳红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家瑞无责任。二、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峪道河镇宏寺村村民武mou、张mou、闫mou笔录,证实2017年4月8日中午,武杰驾驶轻型小货车在本市峪道河镇宏寺村南街倒车时,将步行的两周岁女童张家瑞碰撞后碾压其头部,造成张家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询问本市峪道河镇后沟村村民吕mou笔录,证实2017年4月8日中午,其带2周岁女童张家瑞出门买东西时,其外甥女张家瑞被前方武杰驾驶轻型小货车倒车时碰撞后碾压头部,造成张家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杰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供述,证实2017年4月8日中午其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峪道河镇宏寺村南街倒车时,将后方步行的张家瑞(两周岁)碰撞后碾压其头部,造成张家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于2017年6月12日到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已取得谅解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0日(汾)公(刑技)鉴(尸)字(2017)25号张家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家瑞符合挤压胸部窒息死亡死亡。2.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8日(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7)34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明晋JK18**长安牌双排小火车右后轮挡泥板后侧有轻微擦痕符合与非硬质客体相接触所形成。五、勘验笔录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位置、现场情况、死者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的发生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百三十三条、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第一条、
第一款第(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