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娴与邬海荣、邬明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第二款、

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款、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海荣、张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娴借款5

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海荣、张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娴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邬明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邬明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海荣、张亚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雪莲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