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

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

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

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景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解东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为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解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丁漓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永景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丁漓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景物业公司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故永景物业公司要求丁漓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1938.8元、公摊费11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至于永景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49.65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

六条之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

,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938.8元、公摊费11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永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丁漓负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丁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