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大连、范莲芳等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来源是2003年镇政府征收了虎山村1

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来源是2003年镇政府征收了虎山村1927.42亩土地,该笔补偿款在征收后已经向虎山村支付了12年至2015年,这12年内原告已经领取过补偿费,但是在2015年之后,政府调整了该笔征地款的数额,比之前的金额增加了1782.903万元。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其中第一

第一条限制了原告享有分配权。后被告按每次每人3800元的标准将征地款分三次发放,现征地款已经发放

条限制了原告享有分配权。后被告按每次每人3800元的标准将征地款分三次发放,现征地款已经发放完毕,原告三次均未享受分配。被告虎山村委会和被告虎山经联社共同辩称:1、原告称在2003年乾务镇政府征收了虎山村土地后,已经向虎山村支付土地补偿款12年,并且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费,该事实存在与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每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都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被告在2015年作出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也是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符合相关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两被告是同一个主体,同一套班子,挂两个牌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虎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投票表决了村两委会议研究并提交的“关于2015年征地款分配方案”。同日,被告虎山村委会签章作出《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决定,方案载明:“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初稿)。现将分配的有关条例规定如下:1、在1969年12月31日前有虎山村常住户口的村民,有权享受分配。在1970年1月1日之后的外地人与1969年12月31日前有虎山村常住户口的村民登记结婚,并将其户口迁入虎山村户口,在此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或随父亲、母亲迁入虎山村户籍的,有权享受分配。2、原是本村祖籍的村民,因读书、工作、购房已将户口迁出,于2009年年内将户口迁回本村的,并签有迁入福利享受协议书的村民,有权享受分配……7、征地分配款以虎山村常住户口户主为单位,并在虎山农商银行开的结算户,以账号支付方式分配……”。2017年1月11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虎山村土地征地款的分配情况说明》上述待分配征地款“来源为:2003年,富山工业区管委会征用虎山村山平铺等地1927.42亩土地(其中农用耕地543.77亩,山坡地1383.65亩),……分3次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给村民,每人每次分得3800.00元整”。两被告亦确认上述征地款约5000万元,已经向村民分配3次,每人每次3800元,现已分配完毕,无结余。另查明,原告是1970年之后户籍迁入虎山村的村民,或因该村民入户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原告以户为单位提起本诉讼。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系虎山村户籍村民,具有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

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虎山村委会作出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属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由虎山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该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村民会议的授权情况,故被告虎山村委会据此作出《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没有合法依据,剥夺了原告对涉案款项的分配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

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虎山村委会作出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中侵害原告权益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虎山村委会限制原告参与征地款分配所依据的是该方案的第1条,该条

第1条,该条款只正面阐明了哪些村民享有分配权,则本院仅撤销被告虎山村委会作出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

款只正面阐明了哪些村民享有分配权,则本院仅撤销被告虎山村委会作出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1条剥夺原告

第1条剥夺原告分配权的内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分配权的内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即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案的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即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案的分配方案,由于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时可能要考虑到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人民法院因此也无法直接确定分配、使用的具体内容。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具体数额的征地款之诉请内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仍应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作出决定,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对村集体所得收益作出分配、使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

第二十四条、

条、《中华人民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

下:一、撤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1条剥夺原告沈大连、范莲

第1条剥夺原告沈大连、范莲芳、沈启东分配权的内容;二、驳回原告沈大连、范莲芳、沈启东的其他诉讼请

芳、沈启东分配权的内容;二、驳回原告沈大连、范莲芳、沈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6元,保全费362元,共计1018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华审 判 员  马雁峰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敏张凯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