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与玉罕、李必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

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张雷、被告玉罕与张浩、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玉罕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玉罕还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罕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玉罕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8日(《还款计算》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

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92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9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必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玉罕与被告李必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必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

第八十条、

百零七条、最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罕、李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雷偿还欠

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罕、李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雷偿还欠款78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玉罕、李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雷支付保全费920元。三、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玉罕、李必成负担。应由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