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第1页明确载明甲方名称为成都
九条约定:“本协议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第1页明确载明甲方名称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成都市层,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解决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成合意,即,如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地址为诉讼管辖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其次,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故亦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小企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为由,将该案依职权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管辖利益,属移送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
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
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小企业公司与被告瑞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本协议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注明:“担保人(甲方):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成都市层。”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有效。同时根据小企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登记注册地址亦为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故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
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何开元
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朝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