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郝喜忠、第二被告张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郝喜忠、第二被告张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5.14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月利率为10.25833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第三被告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齐成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郝喜忠、第二被告张立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喜忠、张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喜忠、张立敏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